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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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人以112年度蒞字第33714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一般行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車上路,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30號被告李文聖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聖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昌隆街方向行駛,行經福壽街與昌隆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催加油門,致本案機車向前連環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AAY-5779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失控往對向車道滑行,適有 謝宛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宛瑾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手背、雙膝擦傷等傷害。嗣經李文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前往警方警察機關報案,報名姓名、地點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宛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查車籍暨查駕駛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親自前往警方警察機關報案,報名姓名、地點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存慈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簡 字第 139 號(112.08.0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易 字第 43 號(112.11.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交簡 字第 208 號判決(112.11.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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