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李隆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28元,及其中386,335元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範圍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4,438元及利息以及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就此部分不再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寶華商銀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固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99,期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為398,90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並已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