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游正己
被 告 吳昌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及同年5月2
日,以出車禍亟需用錢為由,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總計6萬元,未約定還款期限,嗣後 伊業 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伊自得依民法第47
8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收據及本票各
2紙、存證信函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