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
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陸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