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柒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及減刑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