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李遜吾 相對人 蔡采娟
黃益銘 阮建勳 黃馥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因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7號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各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09號假扣押裁定影本、100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影本、105年度裁全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審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蔡采娟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路○段○○○號,惟相對人蔡采娟之戶籍地址已於104年6月22日遷移至台南市○○區○里里○里街○○巷○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阮建勳之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鄉○○路○○○○○○號,郵件回執註記為原址查無此人,惟相對人阮建勳之戶籍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街○○號5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黃馥君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郵件回執註記為招領逾期,惟相對人黃馥君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聲請人未按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未能證明上開相對人確有親自收受之事實,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