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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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朱綉花 相對人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簽發、到期日為113年5月8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0萬元。詎到期日後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審核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相對人劉進雄,伊亦未曾簽過本票,但永豐證券大園分行長 張竤鈞 曾於3月12日至5月31日間取走伊身分證及印章、存摺,並以為伊購買股票為名義,簽一些文件,張竤鈞可能以伊之名義盜用做違法之事,另於4月29日有一120萬元之存款存入伊帳戶,伊告訴張竤鈞,張竤鈞則說匯錯,其會處理。故請鈞院行文調閱4月29日16時永豐中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錢由張竤鈞領走了。後永豐證券主管告知張竤鈞已跑路,伊於5月31日補辦身分證、銀行簿子更換及換印章、報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確為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提關於票據非抗告人所簽發部分(即該票據係經偽造)之抗辯,乃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以,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