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關於編號9所示之內容有所缺漏,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編號9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雖漏未記載關於告訴人 林碩韋 部分(即本裁定附表編號⒐),惟參諸原判決案由欄已明確說明「本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149號)」乙旨,且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㈠」亦有提及「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內容,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就本裁定附表編號⒐部分有漏未記載之顯然錯誤情形,惟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尚不影響,依據首揭法條,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藍雅筠法官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遭詐欺金額證據9林碩韋(移送併辦)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雯靜 」,向林碩韋佯稱:其係高雄合作金庫資深業務,有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推薦下載「MISTON」APP予林碩韋,致林碩韋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⑴111年4月26日上午9時27分許⑵111年4月27日上午9時26分許⑶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⑴3萬元⑵2萬9,970元⑶3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碩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9卷【下稱112偵34149卷】第11至13頁)。⑵告訴人林碩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4149卷第39、41、43頁)。⑶告訴人林碩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49卷第15至23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112偵34149卷第55至59頁)。⑸告訴人林碩韋提供其與LINE暱稱「雯靜」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4149卷第45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