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琪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琪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琪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菜瓜布5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33頁),依法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被告連琪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琪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菜瓜布5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逞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面。嗣經店主 連語柔 發覺有異,隨即追上連琪雅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連語柔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琪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 固坦承 於上揭時、地,將商品菜瓜布5個放入隨身包包,惟辯稱:因為伊手上拿了很多其他地方買的東西,才想說要放到包包云云。2告訴人連語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並未結帳菜瓜布,即離開上址雜貨店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將原先與其他物品一同裝在塑膠袋內之菜瓜布刻意取出,放進隨身包包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扣案菜瓜布5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5日
檢察官李承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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