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翰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翰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翰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鑑驗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被告陳翰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21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述採尿前之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先因車輛違停為警方攔查,續經警方查獲其持有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嗣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翰偉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難與該吸食器單獨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