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嘉隆
林志遠指定辯護人蔡亜哲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戴嘉陽 、連嘉隆告訴被告林志遠傷害、告訴人林志遠告訴被告連嘉隆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志遠、連嘉隆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嘉陽、連嘉隆撤回對被告林志遠之傷害告訴、告訴人林志遠撤回對被告連嘉隆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育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