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597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與 高豐翔顏上智 (高豐翔、顏上智2人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案件審結)、 莊智翔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6號刑事案件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9月11日14時許,共同前往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昌公司)所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工地,由高豐翔在該工地工務所內向暘昌公司工地主任 蔡鈞任 恫稱「我小弟剛從監獄出來,需要一點錢」等語,致蔡鈞任心生畏懼,而以此恐嚇脅迫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蔡鈞任向暘昌公司回報後,即由蔡鈞任再行電話聯絡高豐翔,後高豐翔於同日17時許返回上址工地,並將載有「5ㄨㄢˋ元」文字內容之紙條交付予蔡鈞任,再向蔡鈞任恫稱「以後工地有什麼事情,他會來處理,社會事就是這麼處理的」等語。後經蔡鈞任再向暘昌公司回報請示,暘昌公司表示不願交付保護費予高豐翔。 嗣高豐翔 因收取保護費未果,竟心生不滿,夥同甲○○與莊智翔,接續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日12時30分,一同前往上址工地工務所,由高豐翔向暘昌公司工地副主任 黃德宗 恫稱:「你們公司一拖再拖,我黑狗是可以讓你們這樣測試的,這樣我很難跟手下交待」等語,致黃德宗心生畏懼,並由高豐翔、甲○○與莊智翔在該工務所內以徒手毀損該工務所內所放置之筆記型電腦、電腦螢幕等物品,致工務所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桌上型電腦1臺、電腦螢幕2臺及監視器主機1臺毀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暘昌公司(起訴書誤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業據公訴人更正),而以此暴力脅迫方式強索保護費,嗣經蔡鈞任向暘昌公司回報上情後,暘昌公司並未交付金錢予高豐翔而未得手。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豐翔、顏上智、莊智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
㈡證人蔡鈞任、 黃明暘 、黃德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㈣同案被告高豐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
、通訊監察書、同案被告高豐翔與證人蔡鈞任之通訊監察譯文。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豐翔等人共同毀損事務所內物品之行為目的,係為恫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豐翔、顏上智、莊智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惟尚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未能明辨是非,僅因友人唆擺,即恣意動手毀損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心理的恐慌及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害公司暘昌公司所受損害業已部分獲得同案被告賠償而獲填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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