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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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上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上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蕭上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某時許,發現由鴿主 王永進 所飼養放飛訓練之賽鴿1隻(新和順鴿會腳環號碼5482號),飛入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4樓之鴿舍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1時7分許,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賽鴿腳環所載王永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王永進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接聽後,蕭上溢即向王永進恫稱:「你有1隻鴿子飛到我這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不要抓?」等語,致王永進因恐其飼養之賽鴿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怖,經雙方商議,蕭上溢同意將贖款降為4000元,王永進即於同日11時28分許,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75元(該金額尾數係蕭上溢所指定,以便確認何人匯款)至蕭上溢所持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秀水郵局帳戶)。嗣蕭上溢確認王永進已匯付贖款後,即將上開賽鴿放飛,並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永進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已將賽鴿放飛,王永進取回上開賽鴿後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上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王永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及秀水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第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亦為賽鴿同好,明知賽鴿為鴿主耗費極多金錢、時間及心血培訓養成,竟仍以電話恐嚇鴿主而取得贖金,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證人王永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王永進達成和解,證人王永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4頁)等情,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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