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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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屏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屏褕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增載:「何屏褕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何屏褕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欄增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見警卷第八頁)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屏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王冠翔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冠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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