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2年10月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潘宥芯 」署押(含簽名參枚、指印伍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介壽路口」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介壽路口」;同欄第6行至第7行「偽造『潘宥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次」應更正為「於內文及筆錄騎縫處偽造『潘宥芯』之署押(含簽名3枚、指印5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第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分,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偽簽「潘宥芯」署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潘宥芯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2年10月
4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潘宥芯」署押(含簽名3枚、指印
5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1號被告李佩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介壽路口,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份,另案偵辦),為脫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為警查獲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清晨3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應訊時,冒用其友人「潘宥芯」之名義,接續在調查筆錄,偽造「潘宥芯」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3次,使承辦員警誤認受詢問人及接受採尿之人為潘宥芯本人,足以使潘宥芯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查覺有異,認有冒名情形,經通知潘宥芯採集指紋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潘宥芯指紋與前開筆錄上之指紋不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佩珊坦承不諱,核與潘宥芯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3年2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冒名應訊之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於調查筆錄偽造「潘宥芯」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被告於前揭文件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在前開文件上偽造「潘宥芯」之簽名及指印,皆顯係利用同一接受警察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偽造之「潘宥芯」署押共計3枚及指印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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