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水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水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拾個、玻璃球肆個、吸食器壹個、勺子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本院108年聲搜字55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8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經查,被告羅水枝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情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32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警方於108年3月8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殘渣袋20個、玻璃球4個、吸食器1個、勺子2個等物,當足以使員警對被告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刑責。
(四)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有供出本案之毒品來源(警卷第7頁、偵卷第5-9頁),惟警方已因執行通訊監察,對被告向該人購買毒品施用產生合理懷疑,此觀員警於警詢時提示被告與該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為詢問一情即明。準此,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屬「病患性」行為,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美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殘渣袋20個、玻璃球4個、吸食器1個、勺子2個等物,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2頁、偵卷第4頁)。因該等物品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為一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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