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鼎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鼎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賴鼎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2月6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判決刑度稍有過重,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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