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冠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一至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菲菲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壬○○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壬○○、「菲菲」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菲菲」則透過通訊軟體「飛機」指示壬○○先前往指定地點,向「菲菲」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壬○○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壬○○再前往「菲菲」指定之地點,扣除當日5000元報酬後,將提領之餘款及提款卡交予「菲菲」派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
二、案經辛○○、卯○○、癸○○、戊○○、寅○○、子○○、丙○○、丁○○、辰○○、乙○○、丑○○、己○○、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係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即依「菲菲」之指示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菲菲」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年男子,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告訴人款項等工作,藉以賺取報酬,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參照)。本案詐欺之被害人共有13人,則被告所犯上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被告對告訴人庚○○所犯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參酌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從中獲利之程度,既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及2名弟弟,經濟勉持(本院卷第1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迄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涉嫌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暫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而被告於每次有領錢之同一天,即可依「菲菲」之指示從中扣取5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剩餘款項交給「菲菲」指派來之成年男子等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本案各次犯行發生之日,即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5000元,扣除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判決中沒收及追徵,避免重覆宣告沒收及及追徵),所剩餘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贓款,扣除被告分得前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贓款,已由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取得,業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10許,假冒婕洛尼斯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辛○○,佯稱誤設其為批發商,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辛○○於110年5月18日17時57分許,將9,203元轉帳至 許展維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於110年5月18日17時59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9,000元。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1至262頁)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57至258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79至18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卯○○,佯稱有一位客戶使用其信用卡可能有盜刷情事,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卯○○於110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將29,989元轉帳至 朱淑珍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60,000元、60,000元。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3至264頁)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61至262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癸○○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假冒夏慕尼餐廳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癸○○,佯稱餐廳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其信用卡可能被盜刷,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癸○○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18時21分許及同日18時21分許,將9,987元、9,986元、9,985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67至269頁)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65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假冒TKLAB網站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戊○○,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戊○○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19分許及同日18時21分許,將49,988元、10,123元、轉帳至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81至282頁)②朱淑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7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79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3至18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8時07分許,假冒誠品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寅○○,佯稱其訂單誤植為20筆,需依指示操作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寅○○於110年5月18日18時44分許,將49,986元轉帳至譚曉卿申辦之玉山銀行(起訴書附表誤植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向上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5元)、2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5元)。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85至287頁)②譚曉卿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83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189至193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7時0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化妝品電商業者及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子○○,佯稱其個資外洩,需操作元大銀行APP轉帳系統以確認其個資是否外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子○○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22分及同日17時27分許,將29,985元、29,985元(起訴書附表分別誤植各為29,995元)轉帳至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河店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91至293頁)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89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45至249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假冒TKLAB網站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丙○○,佯稱其所購買之商品標籤有誤將被扣款,需依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丙○○於110年5月18日17時40分許,將25,123元轉帳至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1分許,在中國信託惠中簡易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20,000元、6,000元。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297至299頁)②許展維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62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295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53至255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3時40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丁○○,佯稱工讀生誤貼標籤將出貨給下游廠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丁○○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9分許,將49,987元、49,988元轉帳至蔡鎔羽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同日20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41分許),在合作金庫南屯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07至311頁)②蔡鎔羽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0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05至306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01至203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6時12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辰○○,佯稱網購包裹上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辰○○於110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將49,990元轉帳至張育蓒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同日18時02分許,在臺中東興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40,000元、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0年6月13日17時57分許提領60,000元)。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15至316頁)②張育蓒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13至314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05至20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18時43分許,去電乙○○之女友謝宜勳進行電話詐騙,因其女友帳戶已無餘額,便要求其女友將該電話話筒轉給在旁信任之人即乙○○做後續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乙○○分別於110年6月5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將49,987元、36,123元轉帳至劉依達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6月5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8時56分許,在新光銀行大墩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23至324頁)②劉依達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91至93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21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13至21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4時04分許,假冒Qmomo網路賣場人員去電丑○○,佯稱系統誤設成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丑○○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5時0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9分)、同日15時0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分),將49,985元、29,985元轉帳至汪鈺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6月13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分別誤植為15時22分、23分),在家樂福超市南屯店自左列帳戶內提領50,000元、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00,000元)。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31至335頁)②汪鈺如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61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29至330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19至221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21時許,假冒天藍小舖網路購物人員去電己○○,佯稱條碼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己○○分別於110年6月22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3分許、同日22時08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將49,954元、481,213元、99,954元、99,954元轉帳至潘英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分別於110年6月22日21時42分許、同日21時42分許、同日22時18分許、同年6月23日0時01分許、同日0時01分許、同日0時02分許,在臺中東興郵局自左列帳戶內提領60,000元、38,000元、52,000元、60,000元、60,000元、27,000元。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39至341頁)②潘英傑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57至158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37至338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23至227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3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6時14分許,假冒玉如阿姨網路賣場人員去電庚○○,佯稱系統錯誤且作業不當會被陸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庚○○於110年6月19日17時24分許,將29,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計入手續費15元)轉帳至鍾幸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於110年6月19日17時32分許,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自左列帳戶內提領30,000元(起訴書附表贅載110年6月19日17時02分許,在台新銀行大墩分行提領4,005元)。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111偵10758卷第355至358頁)②鍾幸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10758卷第17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0758卷第353至354頁)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11偵10758卷第237至239頁)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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