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82號原告 王舜弘 被告金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34.75平方公尺越界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萬3,375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0,43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180元與原告,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7萬3,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周煒婷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苗栗縣頭份市大化段)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908地號土地34.7516,500元57萬3,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