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彩香選任辯護人廖啓彣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麗惠 選任辯護人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周曼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
67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彩香、賴麗惠、周曼萍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彩香、賴麗惠、周曼萍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知悉一般人如有交付大筆金額之需求,大可透過便利且安全之匯款、網路轉帳方式為之,無需將鉅額現金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再委託轉交,亦可預見收取巨額現金後再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江彩香、賴麗惠基於與不詳詐集團成員間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周曼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以微信及LINE通
訊軟體,向告訴人 文艷君 自稱係韓籍敘利亞軍醫,欲與告訴人交往、結婚,並陸續向告訴人佯稱需要告訴人支付包裹卡在海關之稅金及其他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付款,並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被告江彩香於111年1月13日晚間6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DAVID」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之女廁,向告訴人收現金90萬元,得手後搭乘火車前往高雄火車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向告訴人施
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20萬元。嗣被告賴麗惠於111年3月4日16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向告訴人自稱係聯合國代理人,及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再向告訴人
佯稱遭困在海關,需要告訴人協助購買比特幣才能釋放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同意協助。嗣被告周曼萍於111年4
月12日,依LINE暱稱「 約瑟 夫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告訴人碰面,並一同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告訴人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周曼萍,再與被告周曼萍一同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並轉交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被告周曼萍並因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嗣均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江彩香、賴麗惠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周曼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被告3人於警偵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告訴人與被告江彩香之合照、收條翻拍照片各1張、④告訴人與被告賴麗惠之簡訊對話紀錄2份、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
份、⑦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合照、比特機臺照片各1張、⑧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簡訊對話紀錄1份、⑨被告周曼萍與「 約瑟夫王 」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起訴書1份,資為論據。
四、本院分別訊據:㈠被告江彩香坦承於上揭㈠所示時、地,前往豐原火車站向告
訴人文艷君拿取9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DAVID」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到高雄,有事情要去辦,我就說我幫他去拿;因為文小姐也傳簡訊問我,為何好多次都沒有去拿;是第2次碰面時,我不知道他給我多少錢,因為我去的時候是晚上,文小姐說要照相,她就帶我到廁所,我們本來是在便利商店見面,但文小姐說要到廁所,她拿出一疊錢,我就嚇死,她說她準備好了,她就把9疊拿出來照相等語。
㈡被告賴麗惠坦承於前揭㈡所示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
訴人拿取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那是認識朋友她先生的朋友,要回來幫她先生拿錢,叫我不要多問,說她先生是在聯合國辦事處工作,因為他是男生,不方便接觸他朋友太太,就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拿錢,拿了20萬元,我也沒有多問,我只問他們這是做什麼的,然後對我拍照,我拿錢後就坐車到他們指示的地方7-11,再打電話叫我用走的到她家巷子等語。
㈢被告周曼萍坦承於上開㈢所示時、地,偕告訴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拿到文艷君給我的10萬元,這10萬元都在文艷君手中,那是約瑟夫王跟文艷君講好,約瑟夫王那天叫我去臺中跟文艷君見面,約瑟夫王將臺中的比特幣機的地址弄出來交給我還是文艷君,我忘記了,文艷君搞錯地址,帶著我在臺中繞很大一圈,我跟約瑟夫王說我腳很痛不要去,但約瑟夫王叫我去教文艷君如何購買比特幣,10萬元都在文艷君手中,我只是在旁邊告訴他如何操作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廖律師為被告江彩香辯稱:被告江彩香欠缺犯罪
故意;是告訴人多次請託被告江彩香前往臺中豐原及告訴人利用其個人手機拍攝兩人合照,並要求江彩香寫下簽收單據,換言之,如被告江彩香確實所為車手犯罪行為,怎可能將個人特徵、姓名、電話留給告訴人等語。
㈤選任辯護人李律師為被告賴麗惠辯稱:被告賴麗惠欠缺犯罪
故意;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住在偏鄉地區,平日是否會接觸新聞,是有困難,因此起訴書記載上一般生活經驗是否可套用於被告身上,實有疑問等語。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而先堪認定:
⒈被告江彩香於111年1月13日晚間6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之女廁,向告訴人收現金90萬元,再搭乘火車前往高雄火車站,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江彩香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到臺鐵豐原車站後,有先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跟彩香聯繫,她抵達後就相約到車站旁的全家超商碰面,之後我們都要上廁所,就一起到豐原車内裡面的女廁,我把90萬元交給她收取,她在清點款項數量時,我就當場寫一張收條請她在收款人處簽名,她也有寫上她的電話號碼等語(偵29675卷第7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簽立之收條1張及被告江彩香與告訴人之合照3張存卷可按(偵29675卷第83、85、87頁)。
⒉被告賴麗惠於111年3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自稱係聯合國代理人,及收取現金20萬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豐原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賴麗惠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這名自稱聯合國代理的女子要過來收款時,我也有把住家地址給她,她就直接過來我住家内跟我收取20萬元的款項,收完她就離開了等語(偵29675卷第72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賴麗惠之簡訊對話紀錄2份附卷可稽(偵29675卷第89至91頁)。
⒊被告周曼萍於111年4月12日,依LINE暱稱「約瑟夫王」之
人之指示,前往臺中火車站與告訴人碰面,並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與被告周曼萍一同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等情,為被告周曼萍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我跟這個代理就相約在臺鐵臺中車站碰面,在車站一樓我看到這個代理是個女性,手拄著兩個雨傘,我看她很可憐就扶著她去找附近的比特幣機臺,經理「 林約瑟夫 」也有把比特幣機臺位置傳給代理,我們就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號的比特幣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等語(偵29675卷第74頁)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合照、比特幣機臺照片、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四所示被告周曼萍與「約瑟夫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偵29675卷第91至93、12
3至127、129至139頁)。㈡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江彩香、賴麗惠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及
被告周曼萍偕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之行為,是否分別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依詐欺集團指示向他人領取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或操作機臺購買比特幣而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洗錢,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指示係詐欺集團所為,或能推論有已預知該他人提供之款項係涉詐欺或洗錢而轉交,而仍依循該指示,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進而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則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行為人遂行詐欺集團之指示,即認行為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而告訴人確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始會依詐欺集團指示,交
付款項予同受集團成員所騙、前來取款之被告江彩香與賴麗惠,及配合同受集團成員所騙、前來教導購買比特幣之被告周曼萍操作比特幣機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5月份在微信及LINE以「交往結婚為前提」認識一名自稱是韓籍的敘利亞軍醫,認識一段時間後,對方LINE暱稱「明」稱:要寄出一個包裹給我,事後我收到屬名UPS國際物流公司的訊息,說包裹因稅金問題卡在海關,要我支付相關費用,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陸續匯款【金額共110萬】到對方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内,另外提款90萬現金於豐原火車站面交;事後對方又以相同手法,假冒航空公司機師 艾力克 名義,又以寄送包裹給我卡在海關,要求支付相關費用,我再度匯款金額15萬5,000元到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後來又假冒葉門軍人名義,同樣以寄送包裹在海關卡關,再度要求我支付款項,所以我又於
111年3月5日以現金20萬於家中交付,詐騙集團一直以其他理由要我繼續支付費用,此時才察覺不對,來派出所詢問後,才知遭詐騙而報案;詐騙集團暱稱「明」跟我說他被關在海關,需要錢才能被釋放,他想要請經理「林約瑟夫」幫助他,購買比特幣才能賺更多的錢幫助他被釋放,所以他就跟我要金融帳戶,說他朋友會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内,我把錢領出後依照經理「林約瑟夫」的指示購買比特幣等語(偵29
675卷第65、73頁)綦詳,並有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明」及「林約瑟夫」之LINE對話截圖、附件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偵29675卷第97至129頁)。此部事實亦堪可認定。
⒊本案關於被告江彩香部分:
⑴訊據被告江彩香就其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豐原火車站拿取
告訴人交付90萬元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收到文小姐簡訊通知,請我到豐原火車站拿東西給朋友;她都是用簡訊跟我聯繫,但是我不知道她的電話門號;(問:妳上揭兩次前來豐原火車站跟何人接觸?如何聯繫?)兩次前來豐原火車站都是跟文艷君碰面。兩次聯繫都是用簡訊聯繫,第二次文艷君還有跟我說,會在豐原車站外面的統一超商等我;(問:續上,妳在豐原車站女廁内跟被害人文艷君拿取何物?包裝為何?)她當時用黑色提袋,提袋内還有一個牛皮紙袋;她在廁所內把牛皮紙袋裡面的現金拿出來後,我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問:續上,妳是否知道文艷君交付給你的現金款項為何?)我不知道她給我的款項多少,因為她先拿一疊錢出來後,又再把全部錢拿出來拍照;(問:據被害人文艷君警詢筆錄中供稱,她把90萬元交給妳,妳有清點款項數量,是否正確?妳做何解釋?)她把錢拿出來後,有跟我清點總共有幾疊錢,總共有9疊錢,但是我沒有一張一張算;(問:為何要至豐原火車站向被害人文艷君拿取90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買賣認識的老闆David跟我說,已經跟朋友都講好了,叫我去跟他的朋友拿東西,但是沒有跟我說他的朋友是誰,也沒有跟我說要拿的東西就是錢,在這之前,我就有收到文艷君的簡訊,但是我一開始都沒有理他,之後朋友David才跟我說怎麼不看簡訊、不理簡訊的文小姐,也有用無號碼來電叫我去幫他拿東西,我答應David後,文艷君就用簡訊跟我聯繫碰面跟拿東西的;(問:妳向被害人文艷君拿取90萬元,有無提供收條?)我自己沒有提供;(問:警方提示被害人文艷君提供之收條照片一張供你檢視,照片中的收條内容為何人填寫?收款人 熊彩香 為何人簽名?收條上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何人繕寫?收條内容是文艷君自己寫的,我只有在收款人後面簽上我的名字熊彩香跟電話0000000000,因為我有改過名字,熊彩香是我的舊名等語(偵29675卷第38-4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去豐原火車站做什麼?)文小姐叫我到火車站去,他說他朋友有東西要託給我;(問:文小姐是你什麼人?為何有東西要託給你?)我不認識他,他一直傳簡訊給我說有朋友要拿東西給他,叫我去幫他拿,他傳簡訊好多次,我都沒有理他,後來文小姐說我朋友DAVID是他朋友,文小姐說要拿東西給DAVID;(問:為何不叫DAVID自己去拿?而要拜託素不相識的你?)DAVID是我的朋友,他說他到高雄,有事情要去辦,我就說我幫他去拿;(問:你因為DAVID說有事情,所以答應幫忙DAVID去向文小姐拿東西?)是,因為文小姐也傳簡訊問我,為何好多次都沒有去拿;(問:DAVID要你幫忙拿什麼?)他沒有說,文小姐也沒有說;(問:那你怎麼知道要拿什麼?)我不知道要拿什麼;(問:你於上開時日前往豐原火車站後,有跟文小姐碰面嗎?)沒有,他也沒有拿給我,他說很忙,我聽不是很清楚;(問:文小姐有無拿90萬元現金給你?)沒有,是第2次;(問:文小姐有沒有拿錢給你?是第幾次?)有,是第2次碰面時,我不知道他給我多少錢,因為我去的時候是晚上;文小姐說要照相,他就帶我到廁所,我們本來是在便利商店見面,但文小姐說要到廁所,他拿出一疊錢,我就嚇死了,他說他準備好了,他就把9疊拿出來照相;(問:9疊都是1,0
00元嗎?)是;(問:文小姐把錢拿出來照相後呢?)他把錢包好,用袋子裝,叫我拿著,叫我拿給DAVID;(問:
你拿了錢後如何處理?)我坐車回高雄,我很忐忑不安,第一次拿到這麼多現金,我下高雄火車站時就1個男生拿著我拿錢的照片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江小姐,他說是文小姐要我拿錢給他,我就說好,我就把錢給這個男生等語(偵29675卷第212-213頁)相符。又被告江彩香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多通收、發簡訊往來,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87頁),亦核與被告江彩香所辯相符。足見被告江彩香與告訴人同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會有至臺中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江彩香有明知係屬詐欺,或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⑵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她叫彩香,但是我沒有她
的年籍資料,她的電話是詐騙集圑暱稱「明」給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跟他都是用撥電話及傳簡訊聯繫;(問:111年1月13日在臺鐵豐原車站,你如何與該女子聯繫?如何交付90萬元?該女子有無給予你收據等證明文件?)我到臺鐵豐原車站後,有先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跟彩香聯繫,她抵達後就相約到車站旁的全家超商碰面,之後我們都要上廁所,就一起到豐原車内裡面的女廁,我把90萬元交給她收取,她在清點款項數量時,我就當場寫一張收條請她在收款人處簽名,她也有寫上她的電話號碼;(問:你提供與自稱海關代理人員之女子的合照照片,合照之時間、地點為何?為何妳會與該女子一同合照?)111年1月13日18時46分在臺鐵豐原車站女廁内;因為詐騙集團暱稱「明」說要拍照回傳給他,證明我要把90萬元交給彩香了,所以我們才會合照;(問:警方檢視你提供之90萬元收條照片,照片中文字為何人繕寫?繕寫時你是否在場?0000000000為何人之電話門號?)收條上的文字都我繕寫的,只有收款人熊彩香跟電話0000000000是彩香自己寫上去的;我跟彩香都有在現場;0000000000就是彩香的電話;因為我都是撥打電話跟她聯繫的(偵29675卷第72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江彩香之合照及被告江彩香簽收之收條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29675卷第83至89頁)。均與被告江彩香上揭供述互相符。
如被告江彩香明知或可預見此係詐欺集團指示收款,理當儘可能隱匿其個人資訊,以避免檢警追查,豈會與告訴人合照,並在告訴人準備之收條上簽立真名、留下真實使用之聯繫門號?由此更足認被告江彩香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會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從而,被告江彩香既非明知亦非可預見本案係詐欺集團之騙局,自不能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至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據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
56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江彩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後,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嗣該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分別向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江彩香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江彩香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予不詳行騙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此究與本案被告江彩香依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係屬不同行為,亦乏證據證明本案與被告江彩香之上開案件具關聯性,自不得憑上揭起訴書及所載情節,推論被告江彩香於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併此敘明。
⒋關於被告賴麗惠部分:
⑴訊據被告賴麗惠就其於111年3月4日前往臺中向告訴人拿
取20萬元之原因及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年2月底在FB認識一個朋友,他的暱稱是英文組合,但是我忘記怎麼拼寫了,跟他聊了2、3次天,他(FB朋友)就跟我說,他的朋友委託他去跟朋友的太太拿急救的錢20萬元,因為對方是女生,他是男生不方便過去,就拜託我去跟他朋友的太太拿錢,我一開始因為還不熟,所以有先拒絕他,但是他就一直拜託我,我就答應他了;我從嘉義住家先坐公車到嘉義火車站,再轉乘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再轉乘計程車到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統一超商下車,我去文艷君住家拿完錢後,她就騎機車載我到軍營前面路口,我在統一超商再招計程車到豐原火車站下車,我把錢交給收款男子後,我再搭火車回嘉義火事站;(問:妳為何會自稱是聯合國代理人?)那個FB的朋友有跟我說,如果文艷君問我是誰,就回答說我是聯合國臺灣代理人;(問:你向被害人文艷君收取20萬元後,有無提供收據證明?)沒有,但是文艷君當場有跟我及錢一起合照,她說要將照片傳给對方,證明錢有交給我收取了;(問:你如何與被害人文艷君聯繫?)這個FB認識的朋友,主動把文艷君的行動電話給我,我再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她用打電話跟簡訊方式聯繫等語(偵29675卷第50-52頁)。
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會去 文豔君 住處?)我在FB認識網友,暱稱是英文,我不記得了,他給我1個電話說這是他朋友的太太,網友叫我去霧社那裡幫網友的朋友收錢,我想說他拜託我,因為我的網友是男性,不方便去:(問:你網友朋友的太太,為何不直接將錢交給他先生,還要輾轉拜託網友再轉託你?)我不知道;我網友說他剛好要回國,網友的朋友在外國,要我先打電話給這個小姐,他又跟我說下午1點有空,隔天我就去霧社,就打電話給對方,我到對方住處後,對方有拿20萬元給我,我也没有算,對方說是要交給他先生的;(問:你是不是有向對方表示自己是聯合國代理人?)網友跟我說如果對方問我是誰,要自稱是聯合國代理人;(問:為何要你自稱是聯合國代理人?)網友說他朋友是聯合國的人,太太不知道先生在做什麼,我去收錢時,太太也說他怕是詐騙,我也有跟對方拍照等語(偵29
675卷第215-216頁)相符。顯見被告賴麗惠與告訴人同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會至臺中向告訴人取款。即不能認為被告賴麗惠明知係屬詐欺或洗錢,或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有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⑵復據告訴人就111年3月4日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之原因及
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先把住家地址給詐騙集團暱稱「唐
勇」,之後這名自稱聯合國代理的女子要過來收款時,我也有把住家地址給她,她就直接過來我住家内跟我收取20萬元的款項,收完她就離開了等語(偵29675卷第73頁),亦核與被告前揭警偵中所述相符。衡以,被告賴麗惠確對告訴人係自稱代理人,而以其自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乙節,有告訴人與被告賴麗惠之簡訊對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偵29675卷第89、91頁)。亦均與告訴人及被告賴麗惠前開所述互核相符。更足認被告賴麗惠係因詐欺集團所騙,始會以聯合國「代理」之身分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況且,如被告賴麗惠係具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理當以人頭電話供作聯絡之用,逃避檢警追查,又豈會使用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由此亦可認被告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亦以前開告訴人與被告賴麗惠之簡訊
對話紀錄2份資為論據,惟該對話紀錄除能證明被告賴麗惠自稱代理,並以自用之門號與告訴人聯繫(如前⑵述)外,祇能證明被告賴麗惠於111年3月4日與告訴人聯繫,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賴麗惠與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⒌關於被告周曼萍部分:⑴訊據被告周曼萍就其於111年4月12日前往臺中教告訴人購
買比特幣之原因及其與約瑟夫王之關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約瑟夫王告訴我,臺中車站有一個女生,不會操作比特幣機臺,叫我去臺中車站協助教學那個女生操作比特幣機臺購買比特幣;(問:為何妳要至臺中協助教學被害人文艷君操作比特幣機臺?)是朋友約瑟夫王求我去的;(問:妳與約瑟夫王有何關係?如何聯繫?年籍資料為何?)我跟他是教會朋友關係,去年左右開始認識,也是他先透過LINE加我好友,我們才開始有聊天跟傳教;他有跟我說過他是臺灣基隆人,但是人在國外發展,我沒有跟他碰過面,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跟電話號碼,我們都用LINE聯繫等語(偵29675卷第58至6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是一個朋友叫約瑟夫陳叫我來臺中,要我來臺中教文艷君如何操作比特幣,當時是
111年4月12日,約瑟夫陳叫我再來臺中,我就拒絕了;(問:如何認識約瑟夫?)我與約瑟夫是基督教友,約瑟夫人在國外,對方直接加我的LINE,我看對方簡介是信仰虔誠的教友;(問:對方是約瑟夫陳還是約瑟夫王?)最早對方暱稱是約瑟夫王,後改成約瑟夫陳,找我來臺中找文艷君是約瑟夫陳,他們是同一人等語(偵緝1988卷第48頁)相符。
復有附件四所示被告周曼萍與「約瑟夫王」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存卷可按。已足認被告周曼萍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始會前往臺中教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機臺,自不能認被告周曼萍有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⑵復據被告周曼萍就其於111年4月12日前往臺中教告訴人購
買比特幣之情節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文艷君筆錄中供述,111年4月12日她與妳相約在臺中車站會面,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比特幣機臺,經由妳的協助教學操作購買比特幣,是否屬實?)屬實;(問:續上,當天妳協助教學被害人文艷君購買之比特幣金額為何?)她總共帶了10萬元,但是約瑟夫王告訴我,我可以從這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當作我的車費、報酬,所以她當天購買9萬6,000元的比特幣;(問:妳是否知道被害人文艷君購買之比特幣匯到哪個電子錢包地址?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我都不知道,這是約瑟夫王跟被害人文艷君之間的事情,電子錢包地址跟QRCODE碼也都在文艷君手機裡,我這邊都沒有資枓;(問:111年4月12日妳前往臺中協助教學被害人文艷君購買比特幣,報酬為何?如何取得?)4,000元就是我的車費跟報酬;當時我跟文艷君說約瑟夫王有跟我答應,要給我4,000元作為車費跟報酬,文艷君就從她帶的10萬元裡面拿4,000元給我;(問:你與被害人文艷君如何認識?如何聯繫?有無仇恨或金錢借貸關係?)是約瑟夫先跟被害人文艷君聯繫,再把文艷君的電話門號給我,讓我可以跟文艷君彼此聯繫,之後文艷君才自己加我的LINE;沒有仇恨或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偵29675卷第58至61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一直跟詐騙集圑暱稱「明」說我不要幫他買,可是他說錢已經轉到我的帳戶内了,說會再請一個臺北的代理來跟我拿錢,111年4月11日林秀瓊轉入10萬元到我的郵局帳戶内,111年4月12日我身上正好有10萬元現金,我跟這個代理(指被告周曼萍)就相約在臺鐵臺中車站碰面,在車站一樓我看到這個代理是個女性,手拄著兩個雨傘,我看她很可憐,就扶著她去找附近的比特幣機臺,經理「林約瑟夫」也有把比特幣機臺位置傳給代理,我們就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比特幣機臺操作購買比特幣,當場這位臺北的女性代理就從10萬内抽了4,000元起來,她自己將3,000元收起來,另外給我1,00
0元作為報酬,剩下的9萬6,000元就用比特幣機臺購買67.392個比特幣等語(偵29675卷第74頁)相符。更顯見被告周曼萍與告訴人同遭詐欺集團所騙,而有被告周曼萍教學、告訴人操作比特幣機臺之行為。由此更可認被告周曼萍亦無預見詐欺、洗錢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⑶公訴暨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周曼萍之獨照(追加起訴書證
據名稱欄編號3誤載為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合照)、比特幣機臺及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簡訊對話紀綠1份為據,惟依序祇能證明被告周曼萍抵達臺中車站、與告訴人共同操作比特機臺、與告訴人相約見面等事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周曼萍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3人應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件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明」之LINE對話截圖】【附件二: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林約瑟夫」之LINE對話截
圖】【附件三:告訴人與被告周曼萍之LINE對話截圖】【附件四:被告周曼萍與「約瑟夫王」之LINE對話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