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3號原告易樺體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12月間承攬被告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體育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12,500元,實作實算計價,查被告就系爭工程實付金額應為5,511,398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8月間全部完工,詎被告竟拖欠工程尾款60,375元及工程保留款551,140元,共積欠工程款611,515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揆諸前開法條,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爰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1份、報價單2紙、工程估驗總表1紙、工程估驗明細表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並交付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0,375元及工程保留款551,140元,總計611,515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61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