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敏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曾敏華應給付 趙純儀 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法:曾敏華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趙純儀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匯款至附件二所示趙純儀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趙純儀受有傷害(業經趙純儀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肇事逃逸對告訴人當時造成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罪告訴等一切情狀,就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已賠償新臺幣5萬元,尚有尾款新臺幣5萬元未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相當之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匯款至附件二所示告訴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