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羅賴玉釵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羅義隆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大陸地區人民亦於臺灣地區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上之權利。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所定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效果,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復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四、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第2點後段「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條文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足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時,法院自得為調查,不以「不經調查即認原告所訴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限。
五、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羅進 應於起訴前已死亡, 羅進應 之繼承人羅進原亦於起訴前之109年9月7日死亡,原告未將已死亡共有人羅進應之全體再轉繼承人列為被告(即羅進原死亡時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尚未經原告列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項。復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共有人已死亡,依第三段之說明,倘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法分割,而原告亦未就原共有人羅進應部分,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應認本件訴訟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或2所示之事項,即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及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彥宇附表:
編號補正事項1追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進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2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羅進應部分,提出適法、明確且適於執行之聲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