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益昌與告訴人 吳佳霖 均係駕駛混泥土車之司機。2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甲東洋土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因排隊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告訴人所駕駛混泥土車外,手持高爾夫球桿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雙臂、頭部及眼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挫傷、右眼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江文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