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4
2、20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彬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以避免遭警方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2月6日,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於取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以楊文彬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蔡博政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該廣告後,於101年3月1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楊文彬上開門號聯繫,於翌日(17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家樂福電信門號及亞太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蔡博政上開0000000000門號,另在自由時報刊登「銀行信貸」廣告,並以蔡博政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藉以蒐集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鄭紹帆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在自由時報見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繫,於101年4月13日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郵寄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鄭紹帆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14日14時30分許,由某成員冒裝PCHOME及大眾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給 陳淑鈴 (起訴書誤載為 陳淑玲 ),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中止云云,致陳淑鈴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14日15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旗津郵局,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8,123元至鄭紹帆上開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嗣陳淑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2月14日,再度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予上揭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使用。俟該不法集團取得楊文彬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背包客棧論壇網站(http://www.backpackers.com.tw/forum/),以帳號「PHILIP0104」刊登虛偽出售「雄獅旅行社禮券」之資訊,嗣 黃蔚仙 於101年2月22日22時58分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誤認該賣家確有交易之真意,以E-mail聯繫賣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1年3月7日以楊文彬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蔚仙電話聯繫後,黃蔚仙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禮券,並依指示於101年3月5日15時40分許、101年3月7日14時15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6萬6,300元、9萬4,600元存入不知情 劉家妤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家妤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57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黃蔚仙遲未收到所購買禮券,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紹帆、蔡博政、劉家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鈴、黃蔚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申辦人楊文彬)、及該門號101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4日雙向通聯紀錄、門號
0000000000號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申辦人:蔡博政)基本資料表、銀行信貸廣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楊文彬)、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該門號101年3月5日至同年3月7日雙向通聯紀錄、陳淑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鄭紹帆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背包客網站出售禮卷網頁資料、匯款單影本、劉家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期隨意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才」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使以市場交易而詐欺方式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深,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陳淑鈴、黃蔚仙共受有17萬9,023元之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門號予他人,對於詐騙之範圍並不知悉也無從控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方法、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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