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筱屏律師被告 林玉山
黃義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 律師被告 吳雪 嫻
廖翠津 陳澐蓁 方美文 李麗美 蔣 靜怡 游馨慧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 律師被告 何秀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 律師被告 陳毓淇
方羿 嵐 鄧怡如 吳素雲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 律師
洪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41、190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元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林玉山、黃義閎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方美文、游馨慧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雪嫻 、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李麗美、 蔣靜怡 、陳毓淇、 方羿嵐 、鄧怡如、吳素雲共同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均明知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黃義閎另與 王敏隆 (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於附表一所示之營業處所,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與 渠等 有犯意聯絡之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黃義閎另與王敏隆共同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王秉澤 (所涉違反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負責撥打電話招攬客戶、接受客戶電話下單並抄錄客戶下單口數、結算盈虧等工作(關於各該營業處所名稱、地址、查獲時在場之被告、搜索時間及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經營方式則仿照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及方式,以臺股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期貨、歐元匯率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不特定客戶以電話,或經由「錢財網」(網址:http://www.cash999.com)、「 錢唐朝 」(網址不詳)、「勁力理財教學系統」(網址不詳)、「縱橫天下」(網址不詳)、「億寶理財教學資訊網」(網址:http://www.at1
688.com)等網站委託下單,以「口」為交易計算單位,就客戶下單之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200元結算損益,並以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盈虧,於收盤後依下單口數加乘結算盈虧金額而與客戶對賭財物,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交易每口200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實際上則均未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交易。嗣經警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與 何彥甫 (所涉賭博案件,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莊文元於100年間,與菲律賓克拉克度假城賭場(下稱克拉克賭場)協議,由渠等在臺灣提供場所、電話及網路視訊設備,使克拉克賭場得以網路視訊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渠等即自100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場所充作賭場,由林玉山、何彥甫擔任現場負責人,黃義閎則負責招攬賭客,並在該賭場設置電腦設備、傳真機、數據機等機具,作為不特定賭客以網路視訊方式與克拉克賭場對賭之用(關於各該賭場地址、查獲時現場負責人、搜索時間及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二),賭博方式為撲克牌之「百家樂」玩法,由克拉克賭場擔任莊家,賭客則透過克拉克賭場提供予莊文元之帳號密碼,由莊文元等人登入連結克拉克賭場之網站(網址:http://fa98999.c-om/welcome_.html),透過網路視訊觀看賭局,嗣賭客決定下注後,由莊文元等人撥打電話下注,賭注及賭金則由渠等代為收付,再由渠等負責與克拉克賭場進行結算,克拉克賭場則按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十六給付予莊文元等人充作「洗碼錢」(即抽頭金),莊文元等人再以三比七不等之比例朋分利潤,而以此方式提供場所予賭客與克拉克賭場賭博財物。嗣經警分持搜索票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何彥甫、王敏隆、王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謝宗 憲(所涉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文麗、 鄭詣穎 、 王文善 、侯惠湘、 曾宜蓁 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0份、查獲現場照片138張、被告莊文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玉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義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方美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游馨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5月9日函暨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5、514、628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445、56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通訊監察光碟123片、本院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被告游馨慧於100年6月29日下午6時4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莊文元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筆錄、扣案之延吉街電腦3台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勘驗上開電腦之照片24張、本院101年6月13日所為之被告黃義閎、林玉山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100年5月12日合金新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宜蓁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銀行雙連分行101年1月11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宜蓁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2張、同銀行大稻埕分行101年1月11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宜蓁上開帳戶之交易傳票4張、同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12日合金營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曾宜蓁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傳票5張、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總公司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之辯護人等均一度以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所涉事實欄一、部分,僅係成立刑法賭博罪犯行,與期貨交易法第56條無涉云云置辯。然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及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臺灣期貨交易所開設臺灣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又96年9月28日(97年11月7日再作修正,但以下條文內容未更異)修正前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下稱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
「本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分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惟此係針對合法經營臺灣期貨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所作之規定,至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之業者,其擅自經營者是否為臺股指數期貨,仍須按股價指數期貨交易契約之定義決之,非謂其經營方式,有部分與上開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謂非屬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經營期貨者,固均含有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為賭博。上訴人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與合法經營之台股指數期貨交易,固皆以股票指數變化決定輸贏,但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參與者之智識、眼光,有時固取決於運氣而含有部分賭博或投機成分,但不純然依靠機率,自非全屬賭博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等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係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交易時間暨方式,以臺股指數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DJIA)期貨、歐元匯率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接受客戶以「口」為交易計算單位下單,就客戶下單之期貨標的指數,每升降1點為
200元結算損益,且於交易當日收盤點數決定損益,皆與國內合法期貨市場相同,又既稱「地下期貨交易」,自然不可能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不收取交易保證金,自難以「地下台股期貨交易」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未有撮合行為,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期貨交易稅,並訂立期貨契約等書面文件,即謂與台股期貨交易之經營型態不合。況有關於期貨交易之財務投資活動,本即具有輸贏賺賠之射倖性質,客戶無論係下多單或空單,其輸贏賺賠與否本即繫諸上開交易標的指數之漲跌,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活動者當然應負之風險,縱係參與合法期貨交易活動之投資人,亦無穩賺不賠之可能,準此,自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罪嫌無異而僅論以賭博罪,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辯護人等所辯,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違反第56條第1項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黃義閎與另案被告王敏隆、王秉澤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即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9、同號15樓之33從事地下期貨交易)部分;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與同案被告何彥甫就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罪,及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本質上均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渠等所涉各開犯行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再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均係基於一個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所涉上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等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欲,共同違法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負責統籌全部犯行,並賺取鉅額利潤,被告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則受僱從事招攬客戶、接聽電話下單並抄錄下單口數、結算盈虧等工作,渠等所為均足以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影響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之正常運作;又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提供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視訊及電話下注方式與國外賭場對賭,亦足以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規模大小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而本件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莊文元、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玉山、黃義閎則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認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渠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及檢察官之求刑,就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均併予宣告緩刑
4年;就被告游馨慧、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方美文、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之影響,為免被告等心存僥倖心理,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莊文元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林玉山、黃義閎各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游馨慧、方美文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吳雪嫻、廖翠津、陳澐蓁、何秀真、李麗美、蔣靜怡、陳毓淇、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均係被告林玉山;編號二、三部分均係被告黃義閎所有;編號五部分除筆記型電腦3台分係被告方羿嵐、鄧怡如、吳素雲所有外,其餘物品均係共犯即「大唐期貨」之負責人所有;編號七部分係被告莊文元所有),且係供渠等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林玉山及同案被告何彥甫所有,且供渠等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渠等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另聲請宣告沒收:①被告莊文元遭查獲時(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時、地)另為警扣案之現金33萬5,400元、支票1張、「 高馬傑 」名片8張,經被告莊文元於偵查中陳稱:現金是我準備給林玉山交保用的;支票是客戶 王志遠 在澳門賭場跟我借錢償還我的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7941號卷二第4頁),又檢察官未能提出何項證據足認上開查扣物品,係供被告莊文元犯本案上開2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②被告何秀真遭警查獲時(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另為警扣案之 孫巧薇 所有之天下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賴鴻鈞 所有之全勝期貨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係案外人孫巧薇、賴鴻鈞之名義申請之帳戶,自難認屬被告等所有,應不得宣告沒收。③同案被告何彥甫遭警查獲時(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另為警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同案被告何彥甫於偵查中否認係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同上偵卷二第28頁),檢察官亦未能提供何項證據足認上開查扣物品,係供被告莊文元、林玉山、黃義閎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④ 何秉謙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金成 所有之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李禹璇 所有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映晴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石明鏘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李健誠 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之全部款項,然查檢察官除於偵查中查扣上開各帳戶並調取各該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285至
335頁)外,並未指明上開帳戶內何筆款項係被告等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及來源,甚且未引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則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容有可疑,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不得宣告沒收。綜上,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均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黃義閎之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其時間係於98年底至100年間,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20(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忠孝東路1段50號12樓、14樓、15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案卷第267至269頁搜索筆錄參照】),堪認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併案審理如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50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營業處所名稱及地址│查獲在場被告│搜索(查獲│扣押物品│││││)時間││├──┼─────────┼──────┼─────┼───────────┤│一│「聯發期貨」,新北│林玉山│100年6月│電腦顯示器9台、電腦主│││市○○區○○路1段2││29日下午4│機4台、錄音機16台、計│││號6樓之6││時30分許│算機6台、電話機16台、││││││電腦鍵盤4個、印表機1││││││台、傳真機1台、碎紙機││││││1台、錄音帶48捲、期貨││││││客戶買賣登記表95張、客││││││戶每日損益表63張、委託││││││單70張、日報表38張│├──┼─────────┼──────┼─────┼───────────┤│二│「聯勝期貨」,臺北│黃義閎、吳雪│100年6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市○○區○○○路1│嫻、廖翠津、│29日下午4│)4台、電腦螢幕8台、│││段50號14樓之29│陳澐蓁│時30分許│傳真機1台、錄音機(含││││││錄音帶)10台、電話機9││││││台、計算機6台、筆記本││││││8本、叩客資料1疊、期││││││貨教戰守則1疊、客戶資││││││料1箱、帳冊1疊、期貨││││││買賣交易委託單1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36、0000000000、091707││││││7657、0000000000、091││││││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3本、本票││││││8張。│├──┼─────────┼──────┼─────┼───────────┤│三│「大台北期貨」,臺│何秀真│100年6月│監視器(含電視螢幕)1│││北市○○區○○○路││29日下午4│組、筆記型電腦(含鍵盤│││1段50號15樓之33││時10分許│、滑鼠)1台、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傳真機1台、電││││││話機5台、門號00000000││││││0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客戶名冊1疊、客││││││戶資料1疊、電話紀錄1││││││疊、空白借據6張、空白││││││客戶資料1疊、臺灣加權││││││指數(前報)即時盤交易││││││規則1疊、會員紀錄表1││││││疊、業務追蹤表1疊、商││││││品價格表1疊。│├──┼─────────┼──────┼─────┼───────────┤│四│「聯勝期貨」、「聯│方美文(現場│100年6月│工作雜記本2本、叩客資│││發期貨」,新北市板│負責人)、蔣│29日下午7│料1箱、期貨交易規則1│○○○區○○路○段○○號│靜怡、李麗美│時許│本、聯勝、聯發各項資料│││2樓│││空白表24張、公司工作守││││││則5張、期貨每日漲跌報││││││表6張、員工績效表12張││││││、客戶資料1本、每日交││││││易報表2本、隨身碟2個││││││、傳真機2台、數據機4││││││台、電腦(含鍵盤、滑鼠││││││、螢幕)1台、列表機1││││││台、SKYPE對話紀錄電腦││││││畫面列印1張、勁力理財││││││教學系統後台網頁登入畫││││││面列印17張、報表資料電││││││腦檔案列印17張、監視器││││││(含螢幕、鏡頭)1組、││││││電話機3支、門號0000000││││││472、0000000000、09303││││││55344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五│「大唐期貨」、「大│陳毓淇、方羿│100年6月│大唐5月開戶出缺勤統計│││唐資訊」,臺北市大│嵐、鄧怡如、│29日下午6│1份、達康5月開戶出缺│││同區市○○道○段21│吳素雲│時許│勤統計1份、開戶約定書│││1號10樓之23│││影本2張、達康100年5││││││月介紹金統計表1張、大││││││唐5月據點開戶統計表1││││││張、達康5月份據點開戶││││││統計表1張、達康100年││││││5月開銷報帳明細1份、││││││帳款追蹤表2張、會員資││││││料核對表14張、值日生輪││││││值表1張、雜記紙5張、││││││叩客電話單202張、電腦││││││(含鍵盤、滑鼠)1組、││││││筆記型電腦3台、交易紀││││││錄(便條紙)1本、寄送││││││客戶信件1封、媒體來電││││││紀錄表(叩客名單)116││││││張、詢問入會單23張、客││││││戶資料表21張、媒體來電││││││及追蹤紀錄表(通話紀錄││││││)330張、會員資料核對││││││表4張、基泰國際演講會││││││客戶登記名單50張、媒體││││││來電及追蹤紀錄表368張││││││、大唐資訊開戶申請書3││││││張、 顧德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料11張、詢││││││問入會名單7張、非入會││││││名單7張、大唐100年5││││││月份工作進度表1張、大││││││唐100年6月份工作進度││││││表1張、業務追蹤表2張││││││、期貨交易功能資料2張││││││、釣魚話術(放餌)教戰││││││手冊7張、手抄叩客名冊││││││10張、非入會名單13張、││││││新增客戶名單72張、顧德││││││證券投資顧問客戶資料50││││││張、媒體來電紀錄客戶名││││││單107張、媒體來電及追││││││蹤紀錄表294張、邀約客││││││戶名單151張。│├──┼─────────┼──────┼─────┼───────────┤│六│「台富期貨」,新北│游馨慧(業務│100年7月│期貨登錄電腦主機(含螢│││市○○區○○路1段│經理)│11日下午4│幕、鍵盤)3組、監視器│││31號5樓之1││時10分許│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1││││││台、傳真機2台、期貨客││││││戶資料隨身碟2個、期貨││││││客戶叩客資料1箱、期貨││││││客戶黑名單1箱、交易期││││││貨商品目錄1本、期貨交││││││易開戶表格1本、期貨交││││││易規則1本、股市老師簡││││││訊內容1本、期貨交易紀││││││錄1本、期貨交易帳記資││││││料1本、期貨交易教戰守││││││則6張、網路期貨交易帳││││││號密碼2張、簡訊申請表││││││1本、業務追蹤表1本、││││││期貨客戶基本開戶資料1││││││箱、空白商業本票1本、││││││商業本票7張(面額共計││││││19萬6,000元)、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不含SIM卡)。│├──┼─────────┼──────┼─────┼───────────┤│七│莊文元位於新北市中│莊文元│100年6月│門號0000000000、096319│○○○區○○路○段○○號││29日下午11│2239號行動電話各1支(│││住處(非營業處所)││時35分許│含SIM卡各1張)、分成││││││紀錄試算表1張。│└──┴─────────┴──────┴─────┴───────────┘附表二┌──┬─────────┬──────┬─────┬───────────┐│編號│賭場地址│現場負責人│搜索時間│扣押物品│││││││├──┼─────────┼──────┼─────┼───────────┤│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何彥甫│100年6月│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路3段199之3號3樓││29日下午5│、滑鼠)2台、電話2台│││││時10分許│、計算機2台。│├──┼─────────┼──────┼─────┼───────────┤│二│臺北市○○區○○街│林玉山│100年6月│電腦主機(含鍵盤、滑鼠│││70巷2弄1號1樓、│(查獲時謝宗│29日下午6│)3台、電腦螢幕3台、│││地下室1樓│憲在場)│時許│數據機2台、監視螢幕1││││││台、分割器1台、監視鏡││││││頭6顆、暗門遙控器1個││││││、進門鑰匙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