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詹正豪 上列被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爲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正豪(下稱抗告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院108年度聲字第456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於108年5月15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惟該抗告狀內僅表明抗告人不服前揭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陳。嗣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逾期不補,將依法裁定駁回,業於108年6月5日將該補正裁定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108年6月11日尚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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