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黎怡君 (原名 黎艷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相 對 人  葉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
七七六四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雄補字第八二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5年度司執字第
776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5年
度雄補字第8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本票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760,000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05年度
雄補字第8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
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10,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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