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 林逸冠 被告 郭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口出三字經,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認有辱罵員警之情,而與之發生衝突,原告及其他員警 楊紘暐劉佳憲 因在場員警 吳鎧聿 呼叫支援到場後,被告明知原告、楊紘暐、劉佳憲、吳鎧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以「幹你娘」之字句,當場公然侮辱原告及其他員警,嗣因被告企圖攔阻員警離去,其他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並使用辣椒水制伏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接續以「幹你娘噴沙小啦」之字句,公然侮辱原告及其他員警。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所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觀感,應屬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至今原告對於此事件難以撫平情緒,於執勤時面對情緒亢奮之民眾時,屢屢憶起此事產生莫大壓力,嚴重影響工作效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講髒話,但當時眼睛是被噴辣椒水,太痛才說氣話,沒有要傷害警員的意思,且我講第一次髒話時,原告不在場,原告請求的慰撫金過高,我要扶養父母及小孩,沒有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108年6月2
日凌晨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噴沙小啦」等字句,公然侮辱原告及其他員警,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本院刑事案件判決,認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卷附之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幹你娘」、「幹你娘噴沙小啦」之內容,係辱罵他人之詞彙,自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意味,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之人格、德行評價貶損,堪認已侵害原告名譽,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第一次罵「幹你娘」時,原告並不在場云云,然原告當時因在場員警呼叫支援而到場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均不爭執,且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復當庭自承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抗辯原告於其第一次講「幹你娘」時,並不在場云云,顯係臨訟所為,自不足採。㈢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倍感壓力及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為執法人員,卻於原告執行勤務時,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加害之情形等情狀,及原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員警,月收入為6萬多元,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每月打工收入為2萬元,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
2萬元,始稱允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
9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就命被告給付部分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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