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陳玉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新臺幣伍佰元、第四個月起每月新臺幣柒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兩造並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及第9條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161元及自9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㈡被告於91年3月29日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循環信用利息調整為年利率20%。被告自發卡日起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合計20萬2,982元,未按期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前揭本金及自94年8月23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息)。
㈢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5年,按年利率11.9%計付利息。詎被告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積欠本金21萬6,051元及94年8月27日起按前揭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依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條第4款加付自94年8月27日起第1個月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500元、第4個月起每月700元之違約金。㈣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其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