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經修正後,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修正前罰金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旨,應即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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