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燿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燿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管理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應更正為「以腳將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之木板踹致斷裂,以此方式毀壞由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所管理之上開埠木板」,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毀壞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破壞告訴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本應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酌以其坦承犯行之情狀,兼衡告訴人受損情形、前科素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鄭燿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
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燿輝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0日20時3分至20時8分期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毀壞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管理的花蓮火車站西出口右側圍欄塑木板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東區營運處花蓮運務段代表人 許民杰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鄭燿輝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中對於上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謝佳昇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營運處辦事簡則總說明、刑事委任狀、報價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報銷清單、一般支出報銷明細表、零星修繕、採購請購請示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鄭燿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