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哲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哲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一持有毒品犯意,自取得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深綠色、淡綠色藥錠各
1顆,經鑑驗結果,均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共0.482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01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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