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共計捌貳點玖玖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3日22時許,搭乘友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與維新路216巷交岔口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外,該名綽號「阿輝」之男子另同時無償贈送海洛因1包與甲○○而持有。嗣於109年2月3日22時50分許於同一地點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共計82.999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78.7696公克)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227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係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109年度訴字第384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207頁】,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嘉市警偵二字第1090700387號(下稱警一卷)第1-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2號(下稱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217-223頁】,與證人 李旭展 、乙○○於警詢中供述(見警一卷第15-20頁、第23-29頁)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一卷第34-37頁)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8-39頁)、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56-57頁)、查扣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58-64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共計83.530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2.9992公克,純度
94.3%,純質淨重共計78.7696公克)以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6公克,驗後淨重0.3227公克)均檢出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200205號及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7-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783號、102年度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罪)、3月(2罪)、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上開各罪執行後,於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度,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非法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並非輕微,所為恐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又被告前已有因毒品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其仍再犯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在市場工作、日薪1,000元、平常與母親同住、有一未成年女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2-233頁】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共計83.5309公克,驗後淨重共計82.9992公克,純度94.3%,純質淨重共計78.7696公克)以及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446公克,驗後淨重0.3227公克)均檢出各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等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