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上恩輪胎行負責人 許至翔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 律師
洪土倫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被告 高市 交裁字第32-BH9B100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一、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主張對於被告12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1009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1年5月19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ZE0874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等語,惟原告未檢附原處分,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名稱「上恩輪胎行負責人許至翔」,依經濟部網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結果顯示「上恩輪胎行」為獨資商號,與許至翔應為同一主體,然因原告未提出原處分,尚無從明瞭原處分所載之「受處分人」為何人。依上說明,原告應補正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名稱如有記載錯誤,請一併更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包括完整之附件及證物)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