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號上訴人 張誠訓 被上訴人 劉金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詹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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