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丁○○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地,更正為「於九十五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市某處所」;並更正其係寄送上開物品至臺南縣怡安路「一段」四九六號(聲請書漏載一段)。
2.被告丙○○交付證件之時地,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市或嘉義縣市某處所」。
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行及第十四行「自己所身份資料」,均更正為「自己所有身份資料」(聲請書漏載「有」字)。
㈡證據部分:
1.被告甲○○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被害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宅急便收據一張」。
2.被告丙○○部分:「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更正為「以被害人乙○○及丙○○名義申請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揭事項,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