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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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言詞恐嚇,應屬脅迫行為,自包含於強制犯意中,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又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固認毀損罪與強制未遂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並提出論告書供本院參酌。惟依據檢察官起訴及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內容以觀,被告係因告訴人不願隨其要求離去,因而徒手擊破告訴人住處之落地窗玻璃,並以「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把你押出去」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擊破玻璃窗之強暴行為目的,亦無非為使告訴人應允要求而隨其離去。從而,被告所犯傷害、毀損及強制未遂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母親委託告訴人製作招牌引生爭端,竟以傷害、毀損及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隨同離去,無論手段及目的均屬可議,而為本件犯行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尚待執行,素行非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衡酌被告之智識係國中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