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亡字第1號聲請人 林名輝 送達代收人 李伊停 前聲請人聲請宣告 林長庚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庚於中華民國18年10月10日24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失蹤人林長庚(男,住台南縣安南區和順寮605號,其餘年籍資料不詳)於日據時代明治年間即與 林銀治 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林銀治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七月六日將持分轉讓與 林老得 ,林老得於昭和十二年(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又將其持分轉讓與長子 林深淵 、三子 林深池 、二人持分各為四分之一;民國八十年六月四日林深池又將持分轉讓與次子即聲請人林名輝,林深淵則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將持分轉讓與 林進生 ,是本件聲請人林名輝與失蹤人林長庚及第三人林進生共有系爭土地;惟據聲請人之父親林深池、母親 林唐桃仔 陳述,失蹤人林長庚早在明治三十年(民國前十五年)間即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無人知其行蹤,雖不能斷言其已離開人間,然亦凶多吉少,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失蹤人林長庚之住址為「台南市安南區和順寮六0五號」,經查該地在日據時期之址為「台南州新豊邵安順庄和順藔六百零五番地」,惟聲請人向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日據時期之地址亦無失蹤人林長庚之設籍資料,又當時失蹤人林長庚並無任何繼承人,系爭土地才會一直登記在失蹤人林長庚名下。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試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三、因聲請人林名輝與失蹤人林長庚為土地共有人,自有財產上利害關係,而為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多年來聲請人意欲請求分割共有物,均因林長庚失蹤不明,而無法行使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人之權利。聲請人既為民法第8條之利害關係人,且聲請人已聲請公示催告(95年度家催字第49號),至今期限屆滿,亦未見有陳報失蹤人林長庚現尚生存者。又失蹤人林長庚在民國前15年失蹤,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為此依據民法第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6條、第627條之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共有人名簿等影本數件、里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南安戶三字第0920008800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林唐桃仔於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事件調查時證述綦詳(詳見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卷附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95年度家催字第49號公示催告卷查明,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次查,失蹤人林長庚既於日據時期即已失蹤,迄於前揭民法總則第八條修正時,已滿十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即民國18年10月10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推定林長庚於民國18年10月10日24時為其死亡之時,並依法為宣告林長庚死亡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