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7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 皮彩霞林元 小吃店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皮彩霞即林元小吃店、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皮彩霞即林元小吃店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邀同被告皮彩霞、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詳情如附表所示,約定清償日為97年1月13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皮彩霞即林元小吃店自94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509,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各1件及放款貸放傳票4件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皮彩霞即林元小吃店對於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上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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