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39號原告丙○○被告乙○○民國92年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8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 黃炯樟 辦理結婚登記,惟因不具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之規定而婚姻無效,並經甲○○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91年度家訴字第26號),惟黃炯樟於91年6月12日病逝,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雖被告係原告與被告母親甲○○所生,惟依民法第1062、第1063條規定,推定被告為黃炯樟之女,被告戶籍因而登記為黃炯樟之女,然該等與事實登記不符之狀態,均足致原告及被告身分地位受有相當之影響,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存在,以為救濟。
(二)按第三人即生父於無從提起否認之訴之情形下,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為救濟,業為最高法院及鈞院判解所支持;按現行法對於婚生子女推定與實際狀態不符之問題,固僅有民法第1063條否認子女之訴,惟其要件、對象、除斥期間均有相當限制,造成該訴訟提起困難重重,無助於問題之解決,是此等限制業為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認定違憲並應修法改進,惟最高法院歷年來早已超越於此,對此等案例著有諸多判決,認第三人非不得以訴訟請求為親子關係之確認,以救濟此等身分關係之障礙,此等訴訟為一般確認訴訟之範疇,並無何除斥期間或法律上之限制,此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8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鈞院94年親字第83號等判決意旨甚明。
(三)查被告確係原告與甲○○所生,與黃炯樟無關等情,屆時可藉由科學DNA血緣鑑定報告得知,被告推定為黃炯樟之女,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若有證據證明其為非目前推定之生父所生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因此等與事實不符之推定狀態,其身分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均受有相當影響,自應許原告提起確認子女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救濟,方符合真實及雙方最佳利益。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係原告與被告生母甲○○所生,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經查: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均著有判例。又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且如許其提起此類訴訟,則不僅須揭發他人婚姻關係之隱私,亦須主張自己介入他人婚姻之不法行為,有悖社會一般價值之通念,故為防止妨礙他人權利、維持社會秩序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乃屬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理由書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與被告生母甲○○所生之女一節,固經被告生母甲○○到庭陳明在卷可按,惟甲○○係於82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黃炯樟結婚,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雖黃炯樟於91年6月12日死亡,然依民法第1062、1063條之規定,被告仍推定為甲○○與黃炯樟之婚生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再參以被告之生母甲○○雖曾於91年間對黃炯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訟,惟因黃炯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撤回一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參酌前揭說明,在被告仍受婚生推定下,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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