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依倢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依倢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拾小時。
事實
一、吳依倢與 謝政霖 曾有工作與感情糾紛,嗣知悉謝政霖所承租 奚道麟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明知在屋內點燃物品將燃燒毀損建物,詎吳依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因撞見謝政霖與其妻一同自上開住宅外出,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推開客廳落地窗侵入系爭建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臨時持屋內罐裝之不明可燃性液體(未扣案)1瓶,分別潑灑於臥室床舖東北側與座椅間、客廳北面跑步機之東側地面、客廳東南側木製組合式鞋架之上層、廚房南面鄰牆之置物架下層、儲藏室東南側木製置物架中間等5處地點,並以屋內之打火機(未扣案)引燃不明可燃性液體,燃燒系爭建物內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企圖使火勢蔓延至系爭建物。適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經鄰居 劉淑貞 發現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溪分隊(下稱雙溪消防分隊)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而未延燒至該住宅主體結構致未生燒毀上開住宅之結果;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奚道麟、謝政霖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5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59頁反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依倢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承認罪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偵查卷「下稱第8831號偵卷」第4至8、99至10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反面、47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6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政霖、奚道麟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劉淑貞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第8831號偵卷第12至20、92至94、99、101至102頁,同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偵查卷「下稱第266號調偵卷」第1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第8831號偵卷第25至73頁),核與吳依倢之自白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吳依倢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查吳依倢放火之際,雖謝政霖及其家人均外出,無人在家,然該建物既係供謝政霖及其家人平日居住之處所,自仍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次按該條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又吳依倢放火之行為,僅造成上揭住宅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尚未波及該住宅之主體結構,主要效用尚未喪失,故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吳依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然尚未
發生建築物之主要構成部分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本件吳依倢於103年7月24日偕同辯護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所為
僅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屬自白犯罪,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同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系爭建物於103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屋主謝政霖與其妻一同自上開住宅外出後迄至鄰居劉淑貞於同日晚上10時許(正確報案時間為同年5月30日晚上9時59分,詳下述雙溪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下稱火災觀察紀錄」所載之報案時間)發現系爭建物有白煙與焦味冒出報警,嗣經雙溪消防分隊於同年5月30日晚上10時2分到達現場,而於同年5月30日晚上10時12分將火場撲滅,此有劉淑貞之調查筆錄與火災觀察紀錄各在卷足憑(第8831號偵卷第19、21、38頁)。
2.謝政霖係於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翌日即同年5月31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並陳稱:其經消防隊火災調查科楊小隊長告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是人為因素,其與同事吳依倢之前曾有感情糾紛,因火災所燒燬的地方像是針對其本人,故懷疑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與吳依倢有關聯性, 吳女 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不排除可能是吳依倢所為,此有謝政霖調查筆錄在卷足憑(第8831號偵卷第12至15頁)。
3.經謝政霖向士林分局提出其與吳依倢有感情糾紛,認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與吳依倢有關聯性,懷疑可能是吳依倢所為後,偵辦本案之士林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 陳仁傑 乃於同年6月3日調閱吳依倢之戶籍資料,繼於同年6月12日調閱吳依倢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同年5月30日通聯紀錄基地台地址,發現同年5月30日18時50分18秒、19時50分18秒、20時50分18秒當時段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3樓(G)地址,與○○○區○○○道○段○巷○○弄○號系爭建物係屬毗鄰,此有吳依倢戶籍資料與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遠傳IP通聯報表在卷可證(第8831號偵卷第79、75至76頁)。足見本件系爭建物遭人為縱火前後時段,吳依倢處現在系爭建物附近,其涉嫌本件火災犯罪嫌疑顯然重大;並據陳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調取通聯結果顯示,被告手機的基地台在晚上案發時有在附近出現,所以我才懷疑被告與本案可能有關係。」「(問:調完通聯紀錄後,你有無懷疑被告就是本案縱火之人?)當初我確定被告案發時有在案發地點附近時,我有懷疑被告可能是本案的犯嫌。」「我才請派出所警員 侯冠羽 提示吳依倢照片去查訪附近住戶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核與士林分局轄區翠山派出所管區警員侯冠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警方製作被害人謝政霖警詢筆錄時,謝政霖懷疑吳依倢有縱火情事,故士林分局偵查隊提供吳依倢照片,並由偵查隊隊員請轄區翠山派出所警員去查訪,以確認吳依倢是否有於案發時間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相符,並有警員侯冠羽於同年6月25日提示吳依倢照片○○○區○○○道○段○巷○○號、39號、同巷67弄2號、81號○○區○○路○段○巷○○弄○號五戶住家查訪,此有士林分局翠山派出所查訪表5紙在卷可稽(第8831號偵卷第82至86頁)。
4.由上說明可知,陳仁傑在客觀事證上,顯然已經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吳依倢是本件火災縱火之犯罪嫌疑人,始做上開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與動作,或根據上開調查結果,合理之懷疑吳依倢是縱火嫌疑人至明,並非僅係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憑空臆測而已。
5.是陳仁傑顯然已發覺吳依倢是縱火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則吳依倢事後於103年7月24日偕同辯護人至士林分局製作筆錄(第8831號偵卷第4至8頁),供承陳述其自己犯罪之事實,只可謂係自白犯罪,因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得認為係自首。辯護人辯稱吳依倢上揭所為係屬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一節,容有誤會,而非可採。
6.雖陳仁傑於原審另證稱:「因為我們必須要調查到確切的證據才能證明是被告,懷疑不能移送案子。」「我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在犯案現場出入,所以無法確認被告是嫌疑人。」「因為我初步調查後,我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涉案」「為被告製作103年7月24日警詢筆錄之前,沒有直接證據可以懷疑被告涉犯本案」(原審卷第40、41至42頁);侯冠羽於原審審理雖亦證稱:其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以及製作查訪案發地點附近住戶筆錄後,因沒有直接證據,故未懷疑被告是本案的縱火行為人(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各等語。查所謂「確切的證據」與「直接證據」乃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通常須具備達到嚴格證明程度始可;而被告是否合乎自首,則以僅達到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程度者即可,已如前述。依陳仁傑證稱:在其調閱吳依倢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後,就懷疑吳依倢是縱火之嫌疑人等語。雖警員陳仁傑及侯冠羽均強調要有直接證據才可以懷疑,然卻忽略尚有間接證據及誤解合理的懷疑與達到有罪心證程度之確認,故於判斷本件吳依倢所為是否符合自首,即承辦警員有無合理懷疑吳依倢是否為縱火案件之嫌疑人,應由相關證據及警員陳述綜合判斷認定。本件陳仁傑既已證稱其調閱通聯紀錄後懷疑吳依倢是縱火之人,且在調查所有證據後,承辦警員已經合理懷疑吳依倢是縱火案件之嫌疑人,由此可知,承辦警員顯然業已發覺吳依倢涉犯有縱火之嫌疑已明。故陳仁傑與侯冠羽前揭證稱,要有確切的證據才能證明是被告;沒有直接證據,無法確認被告是嫌疑人,故未懷疑被告是本案縱火行為人等語,顯然與前揭判例認定: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之見解不符,故陳仁傑與侯冠羽上開證詞自難資為認定吳依倢是自首之有利依據,併予敘明。
叁、撤銷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以吳依倢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吳依倢事後於103年7月24向警供承陳述犯罪事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如前。原判決不查,誤認吳依倢係自首,而對其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適用法則顯然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三、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與違誤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以期妥適。
肆、本院科刑部分:
一、按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吳依倢因與謝政霖前有工作及情感糾葛,其一時情緒失控莽撞衝動而為上開犯行,臨時利用謝政霖系爭建物內罐裝之不明可燃性液體與打火機而為本件放火犯行,可見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與一般故意縱火案件有別;其犯罪之動機雖然單純,然手段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有悔意,業已與告訴人奚道麟、謝政霖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復經奚道麟於偵查中陳稱:本件吳依倢是一時情緒難以控制,惟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囿恕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吳依倢自新機會(第266號調偵卷第18頁);亦經謝政霖於偵查中陳稱:吳依倢已與其達成和解(第8831號偵卷第102頁)各等語,且謝政霖於和解書亦已表示不予追究,同意請求法院給予吳依倢從輕量刑並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和解書各在卷足憑(第8831號偵卷第80頁,第266號調偵卷第2頁),由此可見吳依倢犯後態度甚佳,深具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7年,並依其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爰審酌吳依倢係因與謝政霖前有工作及情感糾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情緒,未經深思即以打火機點火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嚴重危害居住該處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幸僅燒燬該建物內之部分裝潢、家具及日常用品,並未延燒至住宅本體,實際損害尚屬輕微;再考量吳依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謝政霖、奚道麟達成和解及調解如前,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吳依倢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吳依倢前述犯罪動機,犯後業經謝政霖、奚道麟均表示不予追究如前,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惟為確實使吳依倢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與觀護輔導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上訴書之意見,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至未扣案之罐裝不明液體1瓶及打火機1個,雖係供吳依倢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吳依倢所有,且案發後經吳依倢丟棄,業據吳依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22頁反面),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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