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顯能 被告 謝寶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即借款人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李顯能、謝寶惜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綜合融資契約乙份,動用期限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8月21日止,於總額度合計新臺幣1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限額內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及進口物資融資,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如保證業務,則為墊款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詳綜合融資契約契約甲、通用條款:第五條約定)。
㈡被告向原告辦理國內信用狀融資授信部分:
1.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個月,又遠期信用狀項下所開具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120天(詳國內信用狀融資第二條約定)。被告於每次委請原告開發國內信用狀時,應填具「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以之為借款之申請外,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票款或貨款(詳國內信用狀融資第三條約定)。原告就即期信用狀項下之匯票金額辦理墊款後,不論經原告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應自原告墊付日起十日內清償每筆墊款並支付利息。各筆信用狀應償還之墊款或償付匯票票款,被告同意委請原告得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詳國內信用狀融資第六條約定)。短期融資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37%加1.61%計為年利率2.98%,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詳國內信用狀融資第七條約定)。
2.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發二筆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明細如下:
⑴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6日申請開發國內
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新台幣451萬815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新台幣451萬8150元,被告於104年9月2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記付方式依國內信用狀融資第七條約定按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61%計為年利率2.98%,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91%,目前尚欠本金新台幣451萬815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⑵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4日申請開發不可
撤銷信用狀金額新台幣99萬5400元,原告於同日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新台幣99萬5400元,被告於104年9月11日憑請領貸款書,委請原告以短期融資方式,逕將款項抵償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之匯票票款,利息記付方式依國內信用狀融資第七條約定按公告指標利率1.37%加1.61%計為年利率2.98%,嗣後機動調整,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2.91%,於104年10月20日抵銷存款充抵本金新台幣80萬6997元後,計算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新台幣714元(995,400*2.91%*9/365=714),現尚欠本金新臺幣18萬840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向原告辦理進口物資融資授信部分:
1.被告於每次委請原告開立外幣信用時,應另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原告要求之有關文件,並以之為外幣借款之申請,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款項(詳進口物資融資第三條約定)。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之貨運單據寄達,其墊款自原告通知日起第五個營業日為到期日,被告應於到期日前清償原告墊款本息(詳進口物資融資第四條約定)。被告開發之各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詳進口物資融資第五條約定)。被告承認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下列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並同意以「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原告有關文件為其憑證,絕無異議:原告所開具每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詳進口物資融資第七條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到期未還,借款人應依照到期日當日「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詳進口物資融資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被告同意原告得隨時將被告未清償之借款本息,按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列帳,其匯率、利率風險由被告負擔(詳進口物資融資第十四條約定)。
2.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委請原告於104年
8月25日開發不可撤銷信用狀金額美金7萬800元,押匯日
104年9月1日,到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受益人保證付款或墊款予押匯銀行之金額,依104年10月19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餘額美金6萬8800元,及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8日止之利息美金
246.77元,依進口物資融資第十四條約定按即期賣出匯率
32.338折算本金為新臺幣222萬4854元、利息為新臺幣7980元,另逾期時利息利率依進口物資融資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按「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6.2%)與「新臺幣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利率2.5%」(2.9%+2.5%=5.4%)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時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2%。
㈣被告和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16日因存款不足經
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原告依契約甲、通用條款:第九條第(一)項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李顯能、謝寶惜為連帶保證人,自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契約、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進口單據到達鐘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外匯授信利率表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契約關係求為如
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