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34號聲請人 蘇明道 律師即 許橋木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許橋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許橋木(男,大正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民國九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A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明治町三丁目百七十七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許橋木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為失蹤人許橋木(男,大正9年1月28日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DA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臺南市明治町三丁目百七十七番地)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裁定記載,因據聞失蹤人許橋木赴日後死亡且遺有繼承人,然經查並無失蹤人許橋木死亡之相關資料。失蹤人許橋木已離去其最後住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茲因失蹤人許橋木失蹤迄今已達法定之失蹤期間,爰依法聲請對戴萬宗為死亡之宣告,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指對於死亡宣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因此,聲請人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與否,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橋木之弟曾檢附信封及相片,稱失蹤人許橋木赴日後死亡,且遺有配偶及繼承人,然查無死亡日期及相關公文書記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40046114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信封、失蹤人許橋木之照片(載有 許喬木 一九六七年十月十三號故世了)等件為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失蹤人許橋木有在監、在押、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出入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