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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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告主村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原名瀚元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羅國峰 即窈窕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前交付用以預付合作分配費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押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20萬元(見本院第4頁)。嗣以民國104年8月19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予以兌現,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見本院卷第58頁、第98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被告於起訴後陸續將支票兌現,致無從請求返還,堪認係因情事變更所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醫療執行業務,原告提供結腸灌沖機器材,而成立合夥關係。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委託律師依法發函通知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用以預付104年3月至104年9月合作分配費用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及依合約書第3條約定所交付之押金20萬元,惟被告陸續仍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是兩造間自104年3月起既已無合夥關係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11萬元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絕非合夥、股東關係,應屬租賃(機器放置、展示)及醫療業務(病人腸浴)之混合契約性質,且水療業務部分之自費費用,皆由原告自行收取、自行申報營業稅,兩造間財務獨立,合約期間並無合夥拆帳事實。又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原告應依誠信原則,履約至期滿,原告徒以股東結構改變為由主張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契約,顯違合約書約定,被告拒絕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04年1月3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稱:因原告股權結構改變,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預付104年3月至104年9月每張13萬元之合作分配費用及押金20萬元,被告於104年1月30日收受前揭律師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陳雅珍律師事務所104年1月30日104誠理(珍)字第0118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依法得隨時退夥,其已委託律師發函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合夥關係,則被告於同年3月迄9月間陸續兌現原告提前支付與被告合作分配費用之支票共111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合夥契約。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⒈觀諸系爭契約前言:「為讓患者能夠在窈窕診所內能夠結腸
腸浴,由原告提供結腸灌沖機放置假方場地,辦理本合約約定相關事項」、第1條:「結腸灌沖機必須是醫護人員操作,不得由非醫護人員操作」、第3條(費用之支付):「一、乙方每月支付分配給甲方如下:每月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被告10萬元;自101年10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1萬元;自102年10月1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2萬元;自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3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每月支付14萬元,並由原告負擔窈窕診所大樓管理費(含電視第四台費用)、水費、電費及被告增加之所得稅。二、使用結腸灌沖機患者支付給原告的使用費由原告收取,與被告無關。三、原告支付20萬元作為押金,待約滿關係結束時被告無息償還此筆押金。四、水療部門員工之所有費用(公會費、心資、勞健保、勞退、獎金)由原告負責」,以及第6條「大腸水療機產權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納入資產管理」等規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可知系爭契約著重在結腸灌沖機之使用收益分配、產權歸屬,暨與結腸灌沖機相關之人事成本分擔(即水療部門),未見系爭契約就兩造之出資、如何經營共同事業有任何之約定。再者,依原告自承其係每月支付固定費用予被告,以及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結腸灌沖機之使用費應由原告收取之規定(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合夥人應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有異,復系爭契約約明結腸灌沖機之產權為原告所有,並非如合夥關係之為公同共有等情,俱與合夥之法律規定有間,可徵系爭契約不符合夥契約之要件。
⒉又依證人即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 李台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公司想要投資大腸水療業務,透過朋友找到被告,之所以簽定這份契約是因為要進被告診所從事水療業務,水療業務屬侵入性的治療,要經過醫師許可,才能進行;之所以在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分配」二字,是因為這些金額包括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所得,以及提供場地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堪見被告所收取之費用為結腸灌沖機之場地租金,以及被告因放置結腸灌沖機增加之看診人數之執行業務所得。而證人李台銘前開證述,適足與系爭契約約定結腸灌沖機之使用費由原告收取,產權為原告所有,結腸灌沖機相關之人事(水療部分)成本均由原告負擔,以及原告另應支付被告每月固定費用暨被告增加之所得稅等規定相符。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無互約出資或有經營共同合夥事業之約定,而係同藉由結腸沖灌機之業務互利,亦即,原告藉由將結腸沖灌機放置在被告診所內,俾符合侵入性治療須經醫師看診之法規,被告則是藉由原告置放結腸沖灌機增加看診人數,進而增加執行業務所得,並收取場地租金。
⒊從而,系爭契約與合夥之法律規定有間,原告就此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乃成立合夥契約云云,顯難採憑。
㈡、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於104年2月28日合法終止:兩造間既非合夥關係,則原告委託律師依民法第686條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合夥關係即系爭契約,顯乏所據。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系爭契約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止,則被告在約滿前拒絕返還原告給付之押金20萬,即有所本,被告陸續兌現原告預付之如附表所示104年3月至104年9月合作分配費用之支票7紙,亦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含押金在內之1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關係,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拒絕返還押金2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兌現之合作分配費用91萬元、押金2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合計共91萬元):
┌──┬────┬──────┬────┬──┐│編號│支票號碼│到期日│支票金額│備註│├──┼────┼──────┼────┼──┤│⒈│AE286874│104年3月1日│13萬元││├──┼────┼──────┼────┼──┤│⒉│AE286874│104年4月1日│13萬元││├──┼────┼──────┼────┼──┤│⒊│AE286874│104年5月1日│13萬元││├──┼────┼──────┼────┼──┤│⒋│AE286874│104年6月1日│13萬元││├──┼────┼──────┼────┼──┤│⒌│AE286874│104年7月1日│13萬元││├──┼────┼──────┼────┼──┤│⒍│AE286874│104年8月1日│13萬元││├──┼────┼──────┼────┼──┤│⒎│AE286874│104年9月1日│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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