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葉銘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②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⑥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旁之汽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分許,其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時,經警臨檢竟拒絕配合並加速逃逸,後遭警方於新北市○○區○○路○○○巷圍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5.25公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銘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5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5.25公克),分別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67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將二種毒品混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5.25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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