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35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3550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陳淑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下同)捌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