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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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貿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3524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貿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貿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梁貿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1月7日回溯96小時│106年11月23日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0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43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74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