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宏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 林文燁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文書上所偽造「林文燁」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宏奇係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宏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宏賓公司)之負責人,雖曾於民國107年4月間受林文燁委託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惟嗣經林文燁表示不用再行聘請外勞後,仍未經林文燁之同意,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間某日,先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偽刻「林文燁」之印章,然後在宏賓公司,接續在「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適用)」、「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委託書」、「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相關文件上偽造「林文燁」之署押及以偽造「林文燁」印章而蓋用之,用以表示林文燁願意接續聘僱外勞印尼籍SAKIRO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女)、林文燁確認聘僱之外國人名冊內容、林文燁與原雇主 曾松治 同意自108年4月16日起,由林文燁承接為S女之新雇主等意思,復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由林文燁接續聘僱S女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動部公務員核准林文燁前開接續聘僱外勞S女之申請;續於同年4月間某日,在宏賓公司,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文件上偽造「林文燁」之署押,用以表示林文燁願意由新雇主 黃麗珠 接續聘僱S女、林文燁與新雇主黃麗珠同意自108年4月29日起,由黃麗珠承接為S女之新雇主等意思,復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由黃麗珠接續聘僱S女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動部公務員核准前開接續聘僱外勞S女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燁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文燁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號卷卷附之被告與證人林文燁之南投縣政府訪談紀錄(第12頁至第14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第16頁至第17頁)、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適用)(第19頁)、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印文版、第20頁至第26頁)、委託書(第27頁)、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第28頁)、勞動部107年7月9日勞動字第1071865197號函、108年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839805號函(第29頁至第30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與新雇主雙方接續聘僱證明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第31頁至第33頁)、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印雙語版、第34頁)、勞動部108年4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415921號函(第35頁)、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中、印文版、第36頁至第42頁)、委託書(第43頁)、外國人生活照顧服計畫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適用)(第44頁)、勞動部108年5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B號(第45頁)、被告與林文燁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第52頁至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據以行使之行為時地緊密,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
(二)被告偽造並盜蓋「林文燁」印章及偽造「林文燁」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明知未經林文燁之同意,先偽刻「林文燁」之印章,然後在如附表所示相關文書上偽造「林文燁」之署押及印文,用以表示林文燁願意接續聘僱外勞印尼籍S女及林文燁願意由新雇主黃麗珠接續聘僱S女,復持偽造之文書向勞動部提出申請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文燁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與林文燁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能坦承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林文燁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刻「林文燁」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林文燁」之署押及印文,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次查本案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固屬其犯本案所生及所用之物,然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勞動部,已非被告所有,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上開文書,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文書。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1│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他卷第│││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林文燁」之印文1枚│17頁│├──┼────────────────────────┼───┤│2│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上「林文燁」之印文1枚│他卷第││││18頁│├──┼────────────────────────┼───┤│3│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他卷第│││適用)上「林文燁」之印文1枚│19頁│├──┼────────────────────────┼───┤│4│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林文燁」之署押│他卷第│││1枚│23頁│├──┼────────────────────────┼───┤│5│委託書上「林文燁」之印文1枚│他卷第││││27頁│├──┼────────────────────────┼───┤│6│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他卷第│││印雙語版)上「林文燁」署押1枚│28頁│├──┼────────────────────────┼───┤│7│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他卷第│││印雙語版)上「林文燁」署押1枚│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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