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庭彥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玖零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21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翌日(26日)1時55分許,因前揭車輛停靠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前,處於怠速及引擎蓋開啟之情形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於該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內扣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07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4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8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18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程序事項:
1.按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住所及本案施用毒品之地點,固均在臺中市境內,惟其係在本院所管轄之南投縣水里鄉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上訴,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本次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提起上訴後,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8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部分:
本案遭警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時怠速並開啟引擎蓋而為警盤查,被告雖同意員警搜索該車輛,惟並未有任何積極之行為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主動交付供本案施用毒品之毒品或注射針筒,卻係員警於搜索該車輛駕駛座之腳踏墊時查獲上開物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14頁反面、15頁),被告既未於員警查獲上開物品而有確切之證據懷疑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不能因嗣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自白邀自首減刑之寬典。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坦承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各係來自綽號「阿家」之男子,惟無法進一步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住居所等客觀資訊供檢警追查上開綽號之男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被告之妻雖於本案審理期間自書悔過書、求情信,陳明被告雖數度因犯罪而出入監獄,然其已誠心悔改,並積極參加戒除毒癮之治療課程、身兼冷氣工及裝設路燈水電工2份職業賺取所需、努力承擔照顧罹患重疾之母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92頁),2人所言固值同情,惟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2次施用毒品罪刑執行完畢後,加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美沙冬治療,卻仍於治療期間再度施用本案毒品,且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可待因高達61800ng/ml、嗎啡高達000000ng/ml,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惡習仍屬深固,且尚難以身為人子、人父奉養父母,以及扶養子女等人倫之常為由,逕認本案情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後,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復行施用海洛因,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尚祈被告經過此一偵、審經驗,可以從中記取教訓,在徬徨感覺巨大壓力之時,了解到毒品只會讓自己陷入更深的深淵而非出口,溫暖的家庭才是無助心靈的唯一依靠,莫再禁不起誘惑跌入毒品的冰冷桎梏。
㈧沒收: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990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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